上海市房屋产权证11月27日

  11月27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若干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实施。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若干规定

  (2020年11月27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规范房地产登记行为,方便房地产登记申请,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房地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规划资源部门是市房地产登记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市房地产登记。

  第二条市规划资源部门是市房地产登记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市房地产登记。区规划资源部门协助对辖区内房地产登记进行监督管理。

  市自然资源确认登记局是本市房地产登记机构,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受市自然资源确认登记局委托,市、区规划资源部门所属登记事务机构具体办理登记事务。

  城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住房管理、农业、农村、林业、海洋、交通、民防、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调房地产登记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下列房地产权利,依法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十一)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房地产权利。

  第四条房地产登记包括房地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让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

  第四条房地产登记包括房地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让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

  第五条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地产登记信息系统,优化房地产登记流程,减少办理时间,依托政府服务的“一网通办”平台,为当事人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要求,通过登记信息系统办理房地产登记。

  本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由市规划资源部门制定。

  第六条房地产登记簿是由房地产登记机构制作并永久保存的物权所有权和内容的依据。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保管房地产登记簿,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

  第七条房地产以房地产单位为基本单位登记。房地产单位是指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封闭所有权界线的空间。

  房地产单位一经设立,不得随意分割合并;需要分割合并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申请房地产首次登记或者涉及房地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变更的房地产变更登记的,应当进行权籍调查。

  开展权籍调查活动应当符合权籍调查技术规范的要求。市规划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房地产权籍调查技术规范。

  本市依法推进房地产权籍调查市场化。

  第九条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地产登记;属于网上申请范围的,可以通过网上申请房地产登记,具体范围由房地产登记机关公布。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推进和完善房地产登记网上申请,逐步扩大网上申请范围。

  第十条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申请材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并在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签署诚信承诺书。

  申请材料涉及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住房管理、农业和农村、林业、海洋、交通、税务等部门的审批信息和交易信息。房地产登记机构可以通过市大数据资源平台实时交换共享获得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可以通过实时交换和共享获得的信息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登记职责、登记范围、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示范文本等信息,应当在登记机构办公场所、“中国上海”门户网站、市规划资源部门门户网站上公布。

  本市按照便民原则,在受理登记时,收取与登记有关的交易、税务等申报材料,实行一窗收件。

  第十二条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受理房地产登记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可以当场纠正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当场纠正。申请人当场纠正后,应当接受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日为受理日。

  发现申请登记事项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应当一次性通知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材料补充日为受理日。

  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通知所有需要纠正的内容。

  未当场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第十三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检查,并可以依法对申请登记的房地产进行现场检查,并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的要求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查封登记、异议登记当场办理;

  (二)地役权、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注销登记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未提交有效法律文件或公证文件的继承和遗赠转让登记,权利所有权更正登记和职权更正登记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其他房地产登记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依法需要公告的,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依法需要公告的,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依法需要现场检查、调查、向有关部门核实有关情况的,房地产登记手续的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符合房地产登记规定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记录在房地产登记簿中。登记事项自记录在房地产登记簿上。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房地产登记簿填写并颁发房地产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登记证书。当事人可以选择电子介质、纸质介质的房地产权属证明、房地产登记证明。

  第十六条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房地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不一致的;

上海市房屋产权证11月27日

  (二)相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内容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有冲突的;

  (四)房地产属于违法建筑;

  (五)依法查封的房地产,申请抵押、转让登记;

  (六)有未解决的权属纠纷、申请登记的房地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申请人在申请登记前,可通过政府服务“一网通办”平台提交电子介质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申请人在申请登记前,可以通过政府服务“一个网络办公室”平台提交电子媒体的申请材料。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检查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并进行检查、现场检查或者调查。

  符合房地产登记规定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通过政府服务“一网”平台通知申请人提交原件的日期,并向申请人颁发房地产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登记证书;不符合房地产登记规定的,应当通过政府服务“一网”平台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因设立、变更、转让、取消房地产权利而申请第一次、变更、转让、注销登记的,应当按照国家、市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持有有关材料申请登记。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首次申请新建商品房所有权登记的,应当列出下列房地产的范围,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经房屋管理部门备案的销售计划确定的建设单位保留自己的房地产和用于销售的商品房;

  (二)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确定的业主共有不动产和作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不动产。

  建设单位首次申请经济适用房所有权登记的,应当列出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房地产范围,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建设单位首次申请经济适用房所有权登记的,应当列出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房地产范围,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建设单位保留自己的房地产和用于销售的商品房,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中记录,分别颁发房地产所有权证书;业主共有房地产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中记录,不得颁发房地产所有权证书。

  国有建设用地分配决定、转让合同明确或者有关部门认定的公益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中注明;有关当事人申请第一次登记的,应当颁发房地产所有权证书。

  建设单位申请经济适用房抵押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有关部门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因风格保护、建筑保护等需要,在国有建设用地分配决定或者转让合同中明确应当保留的房屋,当事人可以在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次登记时申请房屋所有权第一次登记,也可以与国有建设用地上其他新建房屋一起申请房屋所有权第一次登记,并在房地产登记簿中注明相关事实。

  第二十一条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房地产转让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房地产分配的协议和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房地产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对继承、遗赠的有关材料、事实进行检查、现场检查或者调查,所有继承人、有关当事人应当配合。

  当事人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房地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可以公告,公告期不少于三个月。

  第二十二条承包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用地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房地产登记簿中记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名单。

  依法取得土地经营权五年以上的,当事人可以凭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材料首次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地块上的房屋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应当在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的同时,申请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

  同一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方式由划拨转为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的,应当首次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建设地下工程应当与地上部分一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首次登记。单个地下建设项目单独办理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在首次登记房屋所有权时,首次登记出入口、通风口等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次登记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所有权范围按土地审批文件规定的范围确定;未规定的,根据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或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地下建筑和结构水平投影的最大范围和起止深度确定。

  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属于民防工程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上注明。

  第二十五条依法使用宅基地建造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由农村村民选择户代表申请,房地产登记簿记载家庭成员名单。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的,应当提供受让人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但因继承而转让房屋所有权的除外。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按照规范、有序、方便的要求,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未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首次登记。宅基地、房屋面积、房屋建设年龄、家庭分户等。,应当经村民小组、村镇逐级调查确认。

  第二十六条通过申请审批、招标、拍卖取得海域使用权、变更、转让海域使用权、有效期届满不续期的,当事人可以申请相应的海域使用权登记。

  因围填造地造成海域灭失的,申请人应当在围填造地等工程竣工后,依法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并注销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以书面形式签订居住权合同或者遗嘱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凭居住权合同或者遗嘱等材料首次申请居住权登记。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出具房地产登记证明。

  有关当事人消灭居住权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居住权登记。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按照约定设定地役权的,首次申请地役权登记,可持有需役地、供役地的房地产所有权证明、地役权合同等必要材料。

  房地产登记机关应当将使用目的、使用方法、使用期限等事项分别记录在需役地和供役地的房地产登记簿上。

  第二十九条在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建筑物竣工后,除下列房地产外,在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同时,在建筑物抵押登记直接转为房地产抵押登记:

  (一)已办理预告登记的商品房;

  (二)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已明确的业主共有房地产;

  (三)作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不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房地产;

  (四)配备的经济适用房及其停车位、车库。

  本市实施房地产统一登记前设定的房屋建设项目抵押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本市实施房地产统一登记前设定的房屋建设项目抵押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当事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可以根据房屋管理、规划资源、海洋等部门提供的证明文件办理注销登记。

  房地产被依法征收、收回、没收,或者房地产权利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有效法律文件而消灭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有效的法律文件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中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房地产登记机构受理更正登记申请后,应当暂停相关房地产抵押、转让、变更登记,暂停新的登记申请;更正登记完成后,应当恢复。

  行政机关作出撤销房地产登记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撤销房地产登记的判决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应当自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判决具有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予以纠正;但涉及房地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经错误登记后办理的除外。

  原权利人死亡或者终止不能恢复原登记状态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中注明有关事实,不得颁发房地产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二条有商品房等房地产预售、房地产销售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可以按照约定申请预告登记。

  网上签订新建商品房或存量房交易合同后,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在预告登记生效期间,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房地产权申请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处理。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登记机关收到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权机关查封房地产的通知后,应当直接将查封事项和查封期限记录在房地产登记簿中。

  房地产登记机关认为查封事项有异议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上海市房屋产权证11月27日

  房地产查封期届满,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权机关未续封的,查封登记无效。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已经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在房地产登记簿中记录相关事项:

  (1)行政机关作出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决定,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房屋、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建设用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

  (二)行政机关对经济适用房的认定;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用地、不履行优秀历史建筑修缮义务的认定;

  (四)行政机关对擅自改变承重结构、附有违法建筑的认定。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已完成整改的,行政机关应当出具房地产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簿中记载的证明文件;前款第四项所列情形,当事人申请抵押、转让登记的,应当提供上述证明文件。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已完成整改的,行政机关应当出具房地产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簿中记载的证明文件;前款第四项所列情形,当事人申请抵押、转让登记的,应当提供上述证明文件。

  房屋租赁合同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材料,当事人可以在房地产登记簿上申请记录。

  当事人依法向房地产登记机关提交土壤污染调查报告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中记录。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房地产登记资料管理制度和信息安全保密制度。

  房地产登记资料由登记机关管理。登记机关应当建设符合房地产登记资料安全保护标准的房地产登记资料存放场所。

  房地产登记资料属于归档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归档管理。

  查询、复制房地产登记资料,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利害关系人不得披露或者非法使用权利人的房地产登记资料。

  第三十六条登记机关可以通过房地产登记查询窗口、自助查询设备、互联网等方式提供房地产登记资料查询服务。

  第三十七条房地产登记人员应当具备适合其岗位的法律、法规、房地产登记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房地产登记人员的管理和专业技术培训。

  本市探索建立房地产登记人制度,选择符合要求的房地产登记人担任房地产登记人,独立负责房地产登记的审查和登记。

  第三十八条房地产登记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坏、伪造房地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泄露房地产登记资料或者登记信息,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处罚;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房地产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市探索建立房地产登记责任保险制度。

  第四十条房地产登记中的有关破坏信托行为,房地产机构应当依法将有关主体的破坏信托信息收集到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破坏信托主体实施处罚措施。

  第四十一条老房子综合改造符合规划要求并已完成的,可以依法办理房地产登记。

  结合当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实际情况,处理历史上应登记但未登记房地产的登记问题。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生效。2008年12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同时废止。

发布于 2023-09-21 1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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