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证份额(房产证份额离婚,房产讼争一波三折)
离婚,房地产纠纷曲折,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上诉人...这些在法律文件中加入了程青的名字,随着诉讼程序的变化,记录了2020年春至2021年冬的中国北京,一个中年妇女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的倔强和对国家法治的坚定信念;经检察院抗诉后,该案改判,也成为今年年中。检察机关贯彻落实能动履职、准确监督司法理念的新鲜实践。
市检察院已向法院提出抗诉。
“你的案子市检察院已经向法院提出抗诉。”2021年8月13日,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助理李颖打电话通知程青案件进展情况。
李莹说:“电话里,我听到她哭了。”。
程青是李莹共同申请民事检察监督案件的当事人。因离婚时房地产分割发生纠纷,程青向法院起诉前夫王军,要求法院按照房地产登记时与前夫约定的份额分割房地产。经过一审和二审,法院以“双方未明确约定房屋所有权”为由驳回了诉讼请求。程青向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申请,要求检察机关监督案件的审判结果。
在得知检察院已向法院提出抗诉的那一刻,程青的眼泪里充满了感激、委屈和心痛。。。经过15年的婚姻和感情,法律终于结束了。
▶▶婚姻解体十五年 向法院起诉房地产分割
▶▶很难确定房地产已经“明确约定” “按份共有”诉求被驳回
2020年4月,程青向法院提出诉状,要求法院判决与王军离婚,并要求法院以房产证登记为准,依法分割与王军共有的房产。
程青认为,王军婚后长时间不工作,工资经常被王军滥用,现在王军无法履行家庭义务。2019年底,汪军突然提出离婚,严重损害了夫妻关系。现在他的关系已经完全破裂,他要求法院判决他与汪军离婚,并维护他的合法权益。
王军辩称同意离婚,但房地产比例不能分为99%和1%。“这对我不公平。这么多年来,我也为这所房子付出了代价。我要求平均房地产分数。”
经审理,法院发现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20年3月分居。婚后,双方购买了一套房子。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明显示,该房屋的共同份额为1%,程青的共同份额为99%。关于房地产共享情况,原告说:“根据房屋出资情况,他当时承认我出资较多。”。被告说:“我不知道1%和99%的房产证是什么意思。”;关于买房时的具体出资情况,被告说:“我出资三四万左右,从买房到提前还贷,房子确实是她出的。”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程青申请,法院委托房地产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房屋总价值300多万元。
经审理,法院允许双方离婚。然而,关于房屋的分配,法院认为,虽然房地产证明显示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为共同所有权,但房地产是由双方婚后购买的,并在婚姻期间共同偿还贷款,双方对房屋没有其他约定。原告的请求以房产证登记为准,即按99%的比例向原告和原告支付3万元的折扣,再按1%的比例支付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不予受理。
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从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出发,法院最终认定涉案房屋归原告程青所有,程青向被告王军支付了150万元的相应房屋补偿。
为什么房地产登记证上白纸黑字的份额比例被认定为“没有法律依据”?程青真的想不通。2020年11月,程青因拒绝接受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
在审查此案时,二审法院明确表示,争议的焦点是“是否有夫妻财产协议,双方离婚时如何分割财产”。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当时民法典尚未正式实施),夫妻可以同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属于各自、共同或部分。本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程青和王军签署的声明是出具产权证书,王军说他们不知道声明的内容和意义。双方未以书面形式单独作出明确约定的,很难确定双方对涉案房屋有夫妻财产约定。虽然程提交了录音、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但结合录音情况,王军对房屋份额的表达不是在合理和平的状态下,也没有采取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程清主张的房屋份额协议。
经综合考虑,二审法院认定程青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他与王军就涉案房屋所有权作出了明确约定,于是于2021年1月25日驳回了程青的上诉请求,维持了原判。
程青拒绝接受,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2021年3月17日,北京市高级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程青再审申请。无奈之下,程青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提出抗诉 应当确定夫妻已经就财产达成协议
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第六检察部主任齐红与检察官助理李颖接手处理此案后,经过充分调查核实,认真研究判断,认为法院最终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2021年6月30日向北京市检察院提出抗诉。
在抗诉报告中,检察官详细阐述了案件的监督原因——
夫妻将婚后购买的房屋登记为共享,这不仅是一种特殊的意思,也是双方已完成的行为。意思表示和登记行为已得到房屋管理部门的确认。由此可见,双方通过所有权登记明确约定了涉案房屋的份额,审判机关认为双方未单独书面约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程青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王军知道并承认房屋份额的协议,这是双方的真实意图。王军作为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它不清楚声明的内容和意义,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它。因此,法院认为王军对房屋份额的表达不是在理性和平的状态下进行的,主观色彩强烈,缺乏证据证明事实;
根据有关规定,夫妻之间没有书面财产协议,但双方都承认或证据足以表明财产协议一致的,应当确定财产协议成立。在本案中,程青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书足以确定财产协议是否符合要求。在房地产登记现有的情况下,机械地要求当事人作出书面财产协议,这与立法的初衷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程青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书足以确定财产协议是否令人满意。在房地产登记现有的情况下,机械地要求当事人作出书面形式的财产协议,不符合立法的初衷。房地产登记具有宣传效果,内外具有约束力,对确定房地产所有权、停止争议、维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需要指出的是,行政机关以声明等程序为登记规范,旨在确定登记内容,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减少纠纷,建立行政权威。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司法裁判的结果不应违反行政登记的内容。”齐红说。
北京市检察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对房屋所有权没有明确约定,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涉案房屋未按双方约定的共同份额分割,确实适用于法律错误——
从双方的意思来看,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之前,王军持程青的授权委托书接受了房地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的询问,并以自己和程青的名义签署了声明。之后,他多次表示对涉案房屋的明确认可。法院缺乏证据证明王军对房屋份额的认定“不是在理性和平的状态下”;
从要式法律行为要求来看,王军以自己和程青的名义签署的《声明》系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不应机械否认双方关于财产份额的协议,而应结合双方的真实意图、书面材料和立法本义,声明的本质是双方在婚姻关系期间的财产,符合法律关于夫妻财产协议的书面形式,二审判决认定双方“未采取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
从房屋产权登记结果来看,房地产产权证书是实施共有权人关于财产协议的载体,房地产登记机关也按照所有权人的意图进行产权登记,一旦登记具有确认共有权份额的法律效力。房地产登记中心向王军、程青颁发的房地产证书反映了两人约定财产份额的结果。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所涉及房屋的份额认定不应与房地产登记的内容不同。房地产登记中心向王军、程青颁发的房地产证书反映了两人约定财产份额的结果。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所涉及房屋的份额认定不应与房地产登记的内容不同。
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属于各自、共同或部分。本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和婚前协议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双方有合法明确的共同财产协议,涉案房屋按双方协议分割。原判决未按双方约定分割婚姻房屋,适用法律错误。
2021年8月13日,北京市检察院依法向北京市高级法院提起抗诉。
▶▶再审撤销原审和二审判决 房屋按房地产登记份额分割
北京市检察院提出抗诉后,北京市高级法院对此案进行了重审。
法院再审查明,王军、程青在办理涉案房屋登记时,双方发表声明,约定双方共享涉案房屋:程青占99%、汪军占1%;登记机关的询问记录记载“申请人的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图,答案是‘是’”,王军在询问记录上签字。
根据发现的事实,法院认为王军、程青将房屋产权登记为共享,登记声明中明确约定为王军1%,程青99%。王军签署了声明(并代表程青签署),并向登记机关表明,这意味着双方就财产达成了共同协议,并按照协议进行了财产登记。本协议和登记具有法律效力,对王军、程青具有约束力。因此,涉案房屋应当按照共同份额的约定进行分割。法院支持程青的诉讼。原审法院对房屋分割处理有误,再审予以纠正。
2021年12月23日,法院判决撤销本案判决中的财产分割,判决涉案房屋归程青所有,程青在判决生效后30天内支付王军房屋折价3万余元。
齐红认为,与复杂的社会经济生活相比,法律总是总结和抽象的。与适法相比,后者更难依法。民事检察官要“举轻若重”,确保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判断没有偏差。一个法律事实多次被判处检察。在抽象条款与具体案件事实的冲突中,需要价值判断,并在法律上做出适当的案件处理结果。
“北京市检察院检察长朱雅频提出,要进一步树立‘检察工作只有融入大局,服务大局才有天地,检察制度只有支持国家治理、社会治理、城市治理和基层治理才有价值’的理念。民事检察官要提高服务大局的意识和针对性,就必须有依法治国的系统思维。齐红说,婚后购房和产权登记与人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规定,直接关系到人民依法安排生产生活的理念和需要。司法裁判在深入调查当事人真实意图和忠于事实的基础上,应当作出有利于维护行政机关权威、确保产权登记稳定、交易安全的裁判结果。统一执法和司法标准,引导人民以合法、适度的方式维护合法权益,引领诚信、友好、文明的社会风尚。(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合同”在双方内部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民法问题,一是房地产登记的有效性,二是夫妻财产约定的有效性。首先,在房地产登记的有效性方面,原《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房地产登记簿是财产所有权和内容的依据。房地产登记是物权宣传的一个重要方面。本案中,夫妻在房地产登记中明确约定了份额,并在房地产证书主页共享栏中登记。出于对物权宣传权威的考虑,应予以承认。其次,在夫妻财产协议的有效性方面,本案没有明确证据表明丈夫一方在签署声明和登记时有意表示缺陷,双方协议的含义非常明确,合同无效。双方之间的“合同”应严格遵守,在双方内部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应轻易否认其效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张力)
▶▶声明符合“书面”的形式和实质性要求
本案的关键在于程青和王军之间的声明是否构成夫妻财产协议。原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包括法定财产制度和约定财产制度。根据法定财产制度,婚姻关系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在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根据约定的财产制度,夫妻可以就财产的所有权达成协议。如果夫妻之间有特殊协议,财产的所有权应根据夫妻之间的协议确定,而不是夫妻共同所有。涉案房屋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声明》构成原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财产协议的,应当按照《声明》的内容确定所有权和房屋分割,否则仍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值得注意的是,登记机关登记的份额比例当然不能作为夫妻财产约定的依据。在实践中,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可能只以一人的名义登记,但这并不意味着房屋只属于登记方,但仍属于夫妻所有。因此,夫妻财产协议是否存在的关键在于声明,而不是登记机关的登记。关于夫妻财产协议,我国原婚姻法只作了原则规定,要求书面形式,没有其他要求。因此,只要协议符合“书面”的形式,内容是夫妻双方关于财产所有权的协议,双方的意思是真实的。在本案中,《声明》符合形式和实质性要求,程青的签名由王军签字。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确定双方的真实含义。(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法律系副教授 李超)
▶▶行政确认确定的事实具有法律效力
产权登记作为行政确认,是行政机关依法确定、认定、证明或者宣告行政对手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者法律事实的具体行政行为。它在稳定法律关系、减少纠纷、保护社会秩序、保护行政对手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本案涉案双方在房地产登记中心办理了产权登记,并在房地产证书中注明了份额比例。在本案中,双方在房地产登记中心办理了产权登记,并在房地产证书中注明了份额比例。这意味着双方就所涉财产的法律事实和相应的法律关系达成共识,并得到行政机关的确认。如果没有足够的反证来推翻上述行政确认,那么行政确认所认定的事实就是法律事实。王军作为成年人,应了解相应的法律后果,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行政确认违反客观事实或其真实意义,也没有通过行政诉讼否认行政确认行为的效力,因此应支持产权登记行政确认行为。在本案中,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依法提出抗诉,适用正确的法律,捍卫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产权登记行政确认的可信度,值得称赞。(中国人民大学行政法学博士,哈尔滨理工大学教授 王晨)
发布于 2023-10-15 12: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