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证典当抵押(房产证典当抵押A房产系)

房地产是张某李某共同拥有的,以李某的名义登记。2021年,张某与典当公司签订房地产典当合同,以李某的名义将房地产抵押给典当公司,作为张某向典当公司借款的担保,当金为5万元。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李某对合同项下张某所欠典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某在当户签名、盖章, 张在抵押人和担保人处代签了李的名字。

同日,张作为李的代理人,与典当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为上述房地产典当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张持公证书与典当公司登记抵押合同,典当公司取得房地产登记证。公证书附委托书规定,李委托张以其名义用于银行贷款,并委托张作为代理人办理上述房屋抵押贷款的相关事宜。

随后,典当公司出具了当票,当票载明当户为张某, 典当金额5万元,月费率2.5%,综合费用元,实付金额0元。期限届满后,张未赎回还款,典当公司随后向秦淮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典当行不得依法收当户无所有权或者未取得处分权的财产。

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作为典当企业,知道张某不是当物的所有者, 收当不是以当户张的名义登记的财产。典当合同本质上是以他人财产抵押的贷款合同。它不仅违反了典当的法律性质,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而且损害了第三方的权利,应视为无效。

由于典当合同无效,合同抵押合同和担保合同也应无效。张应退还原告实际支付的贷款本金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水果。原告拒绝接受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南京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产证典当抵押(房产证典当抵押A房产系)

典当是指当事人质押其动产、财产权利或者将其房地产抵押给典当行,支付一定比例的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事人的行为。《典当行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典当行不得接受下列财产:当事人无所有权或者未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

本案涉及的房屋属于张、李共有,以李的名义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共有房地产或者房地产的处罚,以及对共有房地产或者房地产进行重大修复、变更性质或者使用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这种情况下,张对房屋的处罚应得到李的同意,但李没有签署或承认房地产典当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也没有亲自到房地产部分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李出具的委托书明确规定的委托事项是李委托张处理银行抵押贷款相关事项,张在本案中处罚的行为性质不同,根据委托书证明,张某已获得李某的委托,并同意对涉案房屋进行典当的有效授权。

因此,本案涉及的房屋应属于张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本案涉及的典当合同因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而无效,从合同抵押合同和担保合同也无效。

因此,本案涉及的房屋应属于张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本案涉及的典当合同因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而无效,从合同抵押合同和担保合同也无效。

房产证典当抵押(房产证典当抵押A房产系)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发布于 2023-10-05 10:5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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