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抵押收不收房产证(房产抵押收不收房产证原告系建筑商)
原告是建筑商,被告是开发商。2011年,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开发区金业社区住宅建筑项目。项目完成后,原告和被告就项目付款达成了房屋抵押协议。协议规定,被告以房屋抵押项目付款的形式抵押给原告几栋房屋,并配备了抵押贷款申请表,约定了抵押贷款房屋的相关信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将部分房屋移交给原告,开发区金业社区12号楼1单元1701、1702、1703和13号楼1单元201、202、203、204、302、303、402、403、502、503、603号房屋未移交。
现在原告告诉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协议”,并将13号楼1单元移交给原告201、202、203、204、302、303、402、403、502、503、603号房屋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证。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已经抵消了外人唐勇。
开发区金业社区13号楼1单元201、202、203、204、302、303、402、403、502、503、603号房屋以被告的名义初步登记,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无其他抵押。
法院认为,原被告和被告就工程建设后的价格达成房屋抵销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确认;被告按照协议履行义务,房屋移交原告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以原告抵消第三人为由拒绝移交原告的辩护,因为被告无法偿还原告的建设价格,从而抵消了房屋。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从未签订过债权转让协议。
至于原告和第三人如何处理房屋,与被告无关,第三人认为原告已抵消房屋,原告不承认,第三人可以单独解决,因此被告不能成立,不接受;被告不能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抵押而不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抵押协议,建立房屋转让和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主张,采纳;至于被告抗辩原告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辩护,因为原告一直主张被告履行协议,但被告拒绝了原告的主张,理由是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顶级协议,责任不在原告,因此被告的辩护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得到支持。
法院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开发区金业社区13号楼1单元201、202、203、204、302、303、402、403、502、503、共有11套房屋移交给原告宋某,并提供相关材料为原告宋某办理房屋产权转让手续。
被告新太公司与原告宋某就宋某承包的开发区金业小区住宅楼项目定有房屋抵销项目资金的协议,合法有效。此后,被告、原告、被告、原告、原审第三方均未签订变更或更换房屋抵押协议的协议。即使抵押贷款申请表中有三方签字,合同也不能更换。因此,双方仍应按照房屋抵押协议全面履行。至于原告与原审第三人的关系,不应属于被告考虑的范畴。因此,支持宋要求新太公司继续履行房屋抵押协议,转让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主张是不恰当的。至于原告与原审第三人的关系,不应属于被告考虑的范畴。因此,支持宋要求新太公司继续履行房屋抵押协议,转让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主张是不恰当的。
发布于 2023-10-04 12:1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