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证 划拨(很重要!对划拨土地,法院也可以强制执行(11个相关典型案例)
执行法院可以依法拍卖划拨土地使用权,但应当在拍卖过程中与当地政府进行协商,充分披露信息
根据有关规定,土地使用权的划拨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免费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批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法院能否强制执行土地使用权分配?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承认强制执行划拨土地使用权,但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与当地政府沟通协商具体处置事宜。
执行法院可以依法以被执行人的名义拍卖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在拍卖过程中,应当妥善处理当地政府的具体事项,并充分披露信息。
1.2009年2月,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海口市粮食局向北阳公司偿还5147.21万元。
2009年4月,北阳公司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1月,德阳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附加海口房地产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财产范围内清偿北阳公司债务,理由是海口房地产公司免费接受海口粮食局所有土地使用权。
2015年12月,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以海口房地产公司名义拍卖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案件。
4、2016年3月,海口市粮食局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涉及土地使用权的5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属于国有土地分配。法院拍卖应首先向海口市人民政府报告,并经海口市人民政府同意。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海口市粮食局的异议。
五、海口市粮食局拒绝接受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并向四川省高等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要求撤销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四川省高等法院裁定驳回海口市粮食局的复议申请。
虽然本案涉及5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划拨,但执行法院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处理被执行人的财产利益,并妥善处理当地政府的具体事项,在拍卖过程中充分披露信息和其他执行工作。因此,海口市粮食局的复议申请和理由无法确定。
债权人以被执行人的名义申请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拍卖。人民法院不支持被执行人要求终止拍卖,理由是划拨土地使用不应作为执行标的物。但是,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在执行过程中不同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人民法院不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驳回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以下是四川高等法院审理阶段案件中“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判决文件中问题的讨论:
法院(2015)四川执复字第43号执行裁定和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四川执复字第44号裁定作为有效法律文件,已依法增加海口房地产公司为北阳公司申请执行海口市粮食局欠款纠纷的被执行人。海口房地产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有效裁定,在受理财产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北阳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本案涉及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五路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海口市金牛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海口市粮食局接受的海口房地产公司财产,应当依法用于清偿债务。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执行裁定决定拍卖位于海口市金牛岭的50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位于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五路北侧的2376.5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执行裁定第250号将位于海口金牛岭的50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表达为“以被执行人海口粮食局名义登记”的错误,应当依法及时纠正。位于海口金牛岭的50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是通过分配获得的,但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利益。执行法院可以适当处理,在拍卖过程中妥善处理地方政府、信息充分披露等具体事项。位于海口金牛岭的50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是通过分配获得的,但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利益。执行法院可以以适当的方式处理,并在拍卖过程中妥善处理具体的执行事项,如当地政府,并充分披露信息。海口市粮食局的复议申请和理由无法确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执复168号】成都北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海口市粮食局欠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1.执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的有关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以分配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15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安徽省第175号《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山山县支行申请执行安徽省国有山山葡萄酒罐头工业公司和山山果园贷款合同纠纷的请求》。经研究,答复如下:
经审查,原则上同意贵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虽然宿中法第130-1号民事裁定所处置的财产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但双方事先同意,后来砀山县土地主管部门批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国家土地局〔1997〕国土信第96号,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7〕18号函的复函精神。因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并非不当。因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并非不当。但在具体工作中,要严格程序,注意及时与有关部门沟通协商。
(二)《国家土地管理局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7)18号函复函》(国土函[1997]第96号)
四、通过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当事人的自有财产,不能作为当事人的财产作出裁决。但是,在裁定转让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涉及土地使用权时,在与当地土地管理部门达成协议后,可以裁定同时转让地上建筑物。
在裁定中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应当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支付转让金的,应当在裁定中明确,并办理转让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前。
二、执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案例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承认强制执行土地使用权分配,但需要与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就是否可以处置和处置程序进行沟通和协商。
案例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古丽白克拉木与新疆医药公司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4)新第二监事会第2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条规定,房地产所有权证书是权利持有人享有房地产所有权的证明。本案中,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前,新市区北站二路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以被执行人新疆医药公司的名义登记,属于被执行人新疆医药公司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负责。因此,被执行人新疆医药公司应当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公司债务。”
案例2:韦五妹 、莫君,莫益章 、莫利和俞建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柳市执议字第14号(2011)认为,“有效的民事判决是申请执行的依据。在于建平持有的《民事判决书》(2009)鹿民初(1)字第448号中,双方签订的《抵押贷款协议》已确定,不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拍卖,但应当依法缴纳土地出让金。至于申请复议人提出先分割房屋,只能拍卖魏世平的债务,因为抵押贷款是共同行为,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复议原因不能确定,法院不予支持;鹿寨县法院在发现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裁决没有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案例3:罗定市罗茂液化石油气站、梁福成等人与梁天华等人的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云浮中级人民法院(2015)云中法执行第1号]认为,“执行法院依法执行法律效力(2012)云法民第147号民事判决和法院(2012)云法民第74号民事判决执行内容,罗定罗茂液化石油气站整体资产拍卖处置,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执行法院拍卖上述石油气站的整体资产包括9077.5平方米的国有工业用地,但根据罗定市人民法院的要求,执行法院处置上述土地使用权,但拍卖后,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权类型变更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换句话说,拍卖完成后,国有划拨土地的拍卖转让可以重新办理相关土地出让手续,即重新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因此,执行法院拍卖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人认为执行法院的委托拍卖违反上述规定,缺乏理由,法院不予受理。”
案例4:王士生等执行纠纷执行裁定[济南中级人民法院(214)第35号]认为,“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分配是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种方式,现行法律规定不禁止分配土地转让、租赁、抵押等,但符合一定条件,并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件规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出售被执行人的财产。在本案中,被执行人王士生不主动履行有效法律文件确定的义务,法院查封、拍卖被执行人王士生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属于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以王士生名义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法院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处理。此外,根据评估结果,上述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与案件执行目标之间存在较大差距;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王士生的股权尚未评估,股权价值尚未确定或进入处置程序。此外,根据评估结果,上述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与案件执行目标之间存在较大差距;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王士生的股权尚未评估,股权价值尚未确定或进入处置程序。因此,历下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不存在过度查封、处置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况。综上所述,历下法院裁定驳回王士生的执行异议,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维持。法院不支持王士生的复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5:崔世德与杨峰、杨更民间借贷执行裁定[梅河口人民法院(2015)梅执异字第23号]认为,“2015年9月2日(2011)梅执字第106-2号执行裁定,杨峰名下土地使用权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土地使用权人以被执行人杨峰的名义登记,虽然属于土地使用权的分配,但法院将土地使用权作价执行给申请人崔世德并非不当。对于异议杨峰提出的第一个异议,法院在执行前征求了土地部门的意见,土地管理部门为梅河口国土资源局,经过多次沟通,单位明确表示可以办理土地登记转让手续,但应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缴纳相关税费。对于异议人杨峰提出的第一个异议,法院在裁决执行前征求了土地部门的意见。梅河口市国土资源局是管理该土地的部门。经过多次沟通,该单位明确表示可以办理土地登记和转让手续,但应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缴纳相关税费。目前,法院已向梅河口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梅河口市国土资源局已接受。对于异议杨峰提出的第二项异议,本案的执行已获得梅河口市国土资源局批准。本案申请执行人崔世德也同意转让所有权时,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缴纳土地出让金。本案的执行措施和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分配。对于异议杨峰提出的第三项异议,异议参照拍卖法,认为拍卖前应办理审批手续,虽然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土地部门同意协助土地变更手续,但土地部门仍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程序办理,实际上是审批程序,审批时间不能证明违法行为。综上所述,异议人杨峰提出的异议理由与事实不符,异议无法成立。”
案例6:佛山市南海区官窑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湛江伟科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官窑镇城市经济发展总公司贷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执异69号]认为,“以异议人名义涉及的国有房地产(1995)××按照有关规定,土地使用权为划拨土地,2015年12月11日,法院向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发函,询问其对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意见。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市建设和水务局在答复中没有禁止处置上述土地使用权,但表明上述土地使用权为国有划拨土地,买方应在交易后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土地出让金,土地登记只能办理。因此,异议人表示,法院在处置涉案房地产时未向有关土地管理部门报批,并同意处置。如果程序错误,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法驳回异议请求。”
案例8:申请执行人周文武与被执行人余胜利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长沙中级人民法院(2015)第0450号)认为,“《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人民法院裁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答复》(1997)第18号函(1997)第96号):收到你院法经(1997)18号函。经研究,现答复如下:1、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以转让、转让方式取得的自有财产,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裁定(包括以土地为载体的各种权利和义务)作为土地所有权转让的法律依据,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院的裁定及时变更土地登记。但是,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中明确告知当事人在30天内向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但是,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中明确告知当事人在30天内向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并以有效的法律文件形式及时通知土地管理部门。二、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裁定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时,应当以人民法院裁定的权利取得时间为依据。不申请变更登记或者逾期申请的,其土地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涉及的土地按照非法用地处理。3、为维护人民法院判决和土地登记的严肃性,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变更登记手续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院裁定或者判决时间的顺序确认土地权利。四、通过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当事人的自有财产,不能作为当事人的财产作出裁决。但是,在裁定转让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涉及土地使用权时,在与当地土地管理部门达成协议后,可以裁定同时转让地上建筑物。在裁定中变更土地使用条件的,应当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支付转让费的,应当在裁定中明确,经转让程序后,方可取得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尚未确定土地所有权的土地,然后作出裁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长沙中意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路178号,建筑面积1418.57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长房权西字0××8号厂房转让给椰林集团(湖南)高等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时,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不能作为长沙中意电器集团公司的自有财产执行。由于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没有达成协议,不能视为裁定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工业划拨土地同时转移。椰林集团(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房屋转让给李、余胜利、陈强,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工业划拨土地未转让给李、余胜利、陈强。椰林集团(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房屋转让给李、余胜利、陈强,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工业分配土地未转让给李、余胜利、陈强。长沙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由法院采纳。”
案例9:南京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宿迁市宿豫区对外贸易公司债权案执行裁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第27-1号]认为,“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能力履行债务。本案中,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外贸公司土地使用权为国有划拨土地。宿迁市国土资源局不同意法院分割处理。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执行财产线索。因此,执行程序应当终止。未来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执行财产或者查封财产符合处置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案例10:中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富华酒店金融贷款合同纠纷执行执行命令[中山中级人民法院(2013)第13号]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的主要财产位于中山富华道房地产,部分房地产涉及土地分配问题需要与中山人民政府协调,暂时无法处理。法院将上述执行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止本案的执行情况,因此本案符合终止本案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法院(2013)第13号案终止本案的执行情况。”
案例11:刘定林、梅启红、日照宏达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命令[山东省日照中级人民法院(2015)第1号]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共执行2万元,仍欠本金元及相应利息。经调查,被执行人已关闭,其地上财产因其他案件被处置。其名义的土地是国有土地使用权,暂时不适合处置。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执行的财产。根据《日照市关于建立和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向申请执行人申请了一次性国家司法救助,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5万元。现在申请执行人同意终止本案的执行。”
发布于 2023-07-17 18:5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