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房产证是什么罪(盗窃房产证是什么罪北京卫视)
最近北京卫视热播的电视剧《岁月如金》中有这样一个故事:
甲方父母离婚多年后,在甲方父亲的教唆下,甲方盗取了再婚母亲的身份证和房产证(所有人为甲方母亲),找人冒充甲方母亲委托甲方母亲出售公证文件,通过中介将甲方母亲的房屋以正常价格出售给乙方,现已完成产权变更登记。某乙收房时事情曝光,售房款已被某甲挥霍。
类似的案例也出现在现实生活中,并引发了热烈的讨论。
普通人更关心的是:钱被某甲挥霍了,谁来承担这个损失?如果房子被判给B让母亲承担损失,母亲一直住在房子里,只是因为没有保管产权证书和身份证,没有房子,似乎有些不能说;如果房子被判给母亲让B承担损失,B通过正式渠道买房子,很多真金白银花结果没有得到房子,似乎更不用说过去了。
法人关心的是:这个案子怎么判?谁应该是受害者?某甲的行为构成什么罪?
这是一起涉及民事和刑事问题的典型民刑交叉案件。
在田文昌老师的号召下,京都律师就此案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大致有以下观点:
1、从民事诉讼的角度来看,有人声称甲乙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有人声称乙方是善意取得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2、从刑事诉讼的角度来看,有人声称某甲盗窃房产证并出售房屋构成盗窃罪,甲方母亲为受害人;有人声称某甲虚构授权出售房屋构成诈骗罪,某乙为受害人;有人声称某甲盗窃房产证构成涉及欺诈;也有人声称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和欺诈。
在此,我从民事房屋所有权和刑事定罪两个方面对本案进行了简要总结的分析。
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
我的基本观点是:某乙系善意取得,应取得房屋所有权。
善意取得,是指受让人以财产权转让为目的,善意、对价转让并占有财产,即使转让人没有财产处分权,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这里的“善意”是指“不知情”,即当受让人与无权处分人进行民事行为时,受让人不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标的物。
第一,乙基于善意买房。
在这种情况下,乙方在购买房屋时,甲方出示了房屋产权证书、房屋所有人的身份证和公证机关出具的甲方母亲授权甲方出售房屋的公证文件。在这种情况下,乙方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甲方有权惩罚该房屋。显然,乙方不知道甲方的“无处分权”。
二是乙方支付了正常合理的对价。
乙方购买该房屋时支付的对价符合当地二手房市场的一般价格标准,并未明显低于市场价格。
第三,乙方按照正常的交易程序通过中介机构购房。
第四,乙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了所有权变更登记。
乙方的第二、三、四种行为也证实了其主观“善意”,而不是“知道甲方没有房屋处分权而购买”的“恶意”。
到目前为止,某乙的善意取得应该是无可争议的。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罚权人将房地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业主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转让房地产或者动产时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房地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显然,乙方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应当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
显然,乙方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应当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
这意味着,虽然甲方无权处置房屋,但鉴于乙方的善意,乙方仍然可以获得房屋的所有权,不需要退房或对任何人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或者,乙方不会是本案刑事诉讼的受害者。
如何定罪某甲的行为?
我的基本观点是: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1.认定犯罪对象
有些人认为甲方盗窃只是产权证书,其最终处置房屋的手段是通过交易实现的,而不是秘密获得的,所以盗窃的对象是产权证书而不是房屋。
在我看来,本案的盗窃对象是产权证下的房屋,而不是产权证。
首先,具有财产价值的房屋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这似乎毫无争议。房屋的房地产属性决定了它不会像动产那样被转移占有。非法取得他人房屋所有权的,必须先取得产权证书,然后通过交易、债务偿还、赠与等手段变更产权,最终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
盗窃房屋产权证书只是整个盗窃犯罪过程中的阶段性行为。盗窃产权证书标志着盗窃房屋的犯罪已经开始实施。此时,甲方的行为已经具备了盗窃的所有要素,并构成了盗窃。盗窃的目标不是产权证,而是产权证下的房屋。举个不恰当的例子,就像偷钱的人先偷别人的钱包一样,他的目标是钱包里的钱而不是钱包。
因此,虽然甲方通过秘密手段获得了产权证书,但其目的和行为都是产权证书下的房屋。
确定犯罪对象是房屋而不是产权证书的意义不仅在于确定盗窃的形式,而且在于确定盗窃的犯罪数额。
2.对犯罪形式的认定
盗窃犯罪的危害结果是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行为人因客观原因未能实现产权变更的,受害人的房屋所有权未受到实质性侵犯的,犯罪形式为未遂。
在这种情况下,某甲已经完成了涉案房屋的销售,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变更为某乙的名义,某甲的盗窃犯罪形式已经完成。
3.对犯罪数额的认定
确定产权证下的房屋为犯罪对象,房屋价值(评估价值或交易价值)为盗窃犯罪金额。本案涉案房屋已实际交易,交易价格为某甲盗窃犯罪金额。
如果产权证书被确定为犯罪对象,那么在盗窃产权证书但未能实现房屋产权变更的情况下,由于产权证书本身没有价值(或未达到犯罪标准),不构成犯罪,这显然与上述犯罪未遂相矛盾。
有人认为甲方隐瞒了没有房屋处分权的真相,欺骗乙方购买房屋,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乙方是诈骗罪的受害者。
从犯罪的主观角度来看,甲方的初衷是将被盗的房屋卖给乙方,然后从乙方获得房屋价格。他没有故意非法占有乙方的财产。这种一手钱一手货的交易行为显然和空手套白狼的“非法占有”不一样。
从法律利益的角度来看,诈骗罪侵犯了受害人的财产权益。在这种情况下,正如前面提到的,B最终拥有房屋所有权。他在支付对价的同时获得了房屋。在这笔交易中,他没有遭受任何财产损失,他的财产权益也没有受到任何侵犯。这显然不同于欺诈犯罪中的危害结果和法律利益。
虽然甲方隐瞒了没有房屋处分权的事实,但将房屋出售给乙方的行为并不符合欺诈罪的特点。
也有人认为甲盗取得产权证的行为并没有侵犯甲母的房屋所有权。然后隐瞒没有房屋处置权的事实,以欺诈手段将房屋卖给乙方侵犯母亲的房屋所有权,侵犯法律利益的手段是欺诈而不是盗窃,因此应确定欺诈罪。
正如前面提到的,甲方的犯罪对象是房屋而不是产权证书。盗窃产权证书只是甲方盗窃房屋犯罪过程中的一种阶段性行为。自盗窃产权证书以来,甲方既开始实施盗窃房屋犯罪,又构成盗窃犯罪。后续的欺诈行为是在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实现犯罪既遂的手段。整个犯罪行为的性质不能用这种手段来定义。
时间匆匆,以上观点还没有深思熟虑,一定有不当之处。在此权作抛砖引玉,供同仁批评指正。
发布于 2023-08-31 10:37: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