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证抵押权人是指(房产证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的期间内向抵押人王军主张债)

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未行使抵押权,将导致抵押权的消灭,而不是胜诉权的丧失。抵押权消除后,抵押人要求解除抵押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房产证抵押权人是指(房产证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的期间内向抵押人王军主张债)

房产证抵押权人是指(房产证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的期间内向抵押人王军主张债)

1.2009年8月11日,王军与李睿签订协议,约定王军向李睿借款50万元,期限为2009年 年 8月11日至2009 年 9月10日。期满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后,王军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房屋抵押给李睿。同日,从李睿的银行卡号到另一个账户转账49.72万元。王军向李睿出具收据,写道:“今天收到李睿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

二、2009年 8月12日,王军、李睿在北京市通州区建设委员会办理了2009年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年 9月2日,李瑞被登记为上述房屋的其他权利持有人,并获得了A房屋的其他权利证书。据记载,房屋所有人为王军,债权金额为50万元。

三、后李睿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向王军主张债权和抵押权。王军起诉法院,请求命令:李瑞协助王军办理通州区A房抵押登记手续。通州法院一审判决支持原告的请求。

四、李睿拒绝接受,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对本文涉及的大量法律问题进行了处理和分析,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关于本文讨论的问题,他们认为:

在本案中,抵押权人李瑞败诉的原因是,他没有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向抵押人王军主张行使抵押权。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不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里对“人民法院不受保护”的内涵有不同的理解。有法院认为,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理解为抵押权人的“胜诉权消灭”,而不是抵押权本身。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予以许可。但也有人认为,抵押权的权利本体应该被理解为消灭,即只要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不行使抵押权,抵押权本身就会因期间的过程而丧失。本案两审法院都采用了第二种判决观点。二审法院从诉讼时效、抵押权、权利分类三个角度充分论证了这一观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李瑞作为抵押权人,在主债权期间未行使抵押权,导致抵押权消灭,即配合抵押人注销抵押登记。因此,李睿败诉。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类似败诉,提出以下建议:

1. 抵押作为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其体现之一就是从属性的有效性。具体来说,主债权的建立和生效是抵押权建立和生效的前提,主债权的抵押权也被消除。由于抵押权实际上是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请求权,因此抵押权实际上是依附于债权请求权的权利。但是,如果诉讼时效过后,主债权中的请求权已经消除,抵押权没有依附。因此,主债权诉讼时效过后,具有从属性质的抵押权的效力将被消除。

2. 有抵押担保的债权人不能因为有抵押权而无所畏惧。理论上,抵押是担保物权,除非有《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否则担保物权不会因其他原因被淘汰。然而,本条第四项有一个基本条款,规定“法律规定的其他担保物权的消除”也可以导致抵押权的消除,《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是本条款之一。因此,债权人不仅要在诉讼时效期间积极主张债权,还要在主张债权时积极主张抵押权。防止抵押因诉讼时效而被消灭。

3. 抵押权因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内未行使抵押权而消灭的,抵押人可以要求抵押权人协助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抵押权消灭后,抵押权人仍保留抵押权登记。基于抵押登记的公示和公信力效果,抵押人将面临一定的困难,对抵押人进行再处置,这对抵押人非常不利。因此,抵押人可以要求抵押权人在抵押权消除后协助取消抵押登记。抵押人拒绝合作的,抵押人可以通过诉讼取得相应的有效法律文件,并单方面向房地产登记机关申请取消抵押登记。

一百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灭担保物权:

(二)实现担保物权;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消灭担保物权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零二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以下是清华大学法学院程晓教授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就此问题发表的讨论。

关于争议焦点3,在主债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前提下,法院认为李×抵押权已经消灭,抵押人王×要求解除抵押登记的请求应得到支持。但需要指出的是,由于争议焦点的本质涉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202条的理解,与当事人的要求和辩护直接相关,法院以法律原则和规范为基础,以上原因如下:

《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条款中“不受保护”的含义明确依赖于对诉讼时效和抵押性质的分析。

首先,就诉讼时效而言,其目的是让时效的请求权人承担不利益,以促进其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民法理论,其适用范围仅限于债权请求权。就抵押权而言,它属于控制权,不是请求权的范围,更不用说债权请求权的范围了。如果将抵押权纳入诉讼时效的监管范围,无疑是违反民法原则的。就抵押权而言,它属于控制权,而不是请求权的范围,更不用说债权请求权的范围了。如果将抵押权纳入诉讼时效的规定范围,无疑违反了民法原则。

其次,就抵押权而言,其目的是担保债务的履行,以确保抵押权人享有优先赔偿抵押品价值的权利。为了达到上述目的,抵押权必然会对物体本身产生权力限制,影响物体的使用和转让。因此,如果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不受限制,抵押财产的所有权将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不利于使用和循环效率的发挥。此外,如果抵押权人可以随时行使抵押权,这意味着在主债权通过诉讼时效和债务人获得抗辩权后,债权人仍然可以从抵押人那里获得利益,然后使抵押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追偿和抗辩陷入困境。换句话说,这也意味着抵押人将长期处于不利益状态,其义务也不确定。如果是这样,对抵押人来说太苛刻和不公平了。

第三,从权利分类的角度来看,当几项权利并存时,根据权利的相互依赖,有主权和从权。任何能够独立存在或不依赖其他权利的人都是主权;必须依附于其他权利,不能独立存在的是从权。例如,当债权与担保债券的抵押并存时,债权是主权,抵押权是从权。在主权已经失去国家强制性保护的情况下,抵押物所承担的抵押权也应该被消除,以更好地发挥物权的有效性,这也符合《物权法》担保物权制度的内在逻辑。因此,《物权法》第202条规定,行使抵押权的重要目的之一是促进抵押权人积极行使抵押权,迅速结束债权债务关系,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综合以上分析,应当认定抵押权人在法律设定行使期限后仍长期忽视行使权利时,法律不需要特别保护,应当消除抵押权。在这种情况下,因李×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王没有出现×主张行使抵押权,所以对李×人民法院不保护抵押权,抵押权消灭,王×解除抵押登记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8680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7期】李睿上诉王军抵押合同纠纷案

发布于 2023-07-22 22:5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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